保險法-保險678
保險法   一、甲自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,以其父乙為受益人,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新   臺幣300萬元,而於95年10月10日將經過乙簽名之要保書交付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,同時   預付第1期之保險費。嗣後甲於同年月20日發生車禍死亡,丙公司於簽發保險單前即得知   甲死亡之事實,遂因此而拒絕承保及拒絕給付保險金,乙則以丙公司已經收取保險費,   應負保險責任為由,訴請給付保險金,其請求是否有理由,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?    二、A故意隱瞞自己曾罹患腫瘤之事實,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   保險契約,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親C。訂約一年後,A因腫瘤復發而死亡,遺有一子D。   請依下列情況回答問題:    (1)設B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,即輾轉得知A死亡情事,並查知其所隱瞞之腫瘤病情,遂   向受益人C發函解除契約,則B公司是否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?    (2)如B公司主張C故意拖延履行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,致使B公司未能於訂約二年內解除   契約,因而受有「應給付保險金」或「相當於保險金」之損害,依保險法第63條得請求   賠償,並主張與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,是否有理?    (3)承前,B公司主張A隱瞞病情與其訂約,係屬詐欺行為,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保之   意思表示,拒絕給付保險金,是否有理?    三、A向B投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後,某日駕車外出,遭C酒醉駕車追撞,A之汽車因而   受有嚴重損害,B公司花費15萬元修繕。經修繕後,A車因成為「事故車」,於市場上   之交易價格亦因之減少10萬元。A向C請求賠償減價之10萬元,B公司則主張該權利已移   轉B公司,故B才是損害賠償之債權人。B之主張是否有理由??   20180122  【以他人生命作為投資標的,符合保險的目的嗎?】no!  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,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,構成權利濫用  Q:投資人尋找生病、經濟弱勢的被保險人,由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人壽保險,投資人代繳全部保費,並協議按月支付被保險人生活費、醫療費。  4年多後被保險人身故,投資人支付喪葬費用、受益人酬勞和介紹人佣金,約定受讓保險金債權。投資人申請理賠遭拒。  A:法院認為:原告從已經理賠的國寶保單已經賺了180萬元。 原告藉此賺取上開對價及保險金間差額之利..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