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險法-保險678
保險法
一、甲自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,以其父乙為受益人,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新 臺幣300萬元,而於95年10月10日將經過乙簽名之要保書交付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,同時 預付第1期之保險費。嗣後甲於同年月20日發生車禍死亡,丙公司於簽發保險單前即得知 甲死亡之事實,遂因此而拒絕承保及拒絕給付保險金,乙則以丙公司已經收取保險費, 應負保險責任為由,訴請給付保險金,其請求是否有理由,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?
二、A故意隱瞞自己曾罹患腫瘤之事實,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契約,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親C。訂約一年後,A因腫瘤復發而死亡,遺有一子D。 請依下列情況回答問題: (1)設B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,即輾轉得知A死亡情事,並查知其所隱瞞之腫瘤病情,遂 向受益人C發函解除契約,則B公司是否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? (2)如B公司主張C故意拖延履行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,致使B公司未能於訂約二年內解除 契約,因而受有「應給付保險金」或「相當於保險金」之損害,依保險法第63條得請求 賠償,並主張與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,是否有理? (3)承前,B公司主張A隱瞞病情與其訂約,係屬詐欺行為,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保之 意思表示,拒絕給付保險金,是否有理?
三、A向B投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後,某日駕車外出,遭C酒醉駕車追撞,A之汽車因而 受有嚴重損害,B公司花費15萬元修繕。經修繕後,A車因成為「事故車」,於市場上 之交易價格亦因之減少10萬元。A向C請求賠償減價之10萬元,B公司則主張該權利已移 轉B公司,故B才是損害賠償之債權人。B之主張是否有理由??
20180122
【以他人生命作為投資標的,符合保險的目的嗎?】no! 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,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,構成權利濫用
Q:投資人尋找生病、經濟弱勢的被保險人,由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人壽保險,投資人代繳全部保費,並協議按月支付被保險人生活費、醫療費。
4年多後被保險人身故,投資人支付喪葬費用、受益人酬勞和介紹人佣金,約定受讓保險金債權。投資人申請理賠遭拒。
A:法院認為:原告從已經理賠的國寶保單已經賺了180萬元。原告藉此賺取上開對價及保險金間差額之利,顯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投資標的,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,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,構成權利濫用,判決投資人(原告)敗訴,保險人無須理賠。
(台北地院10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)
感想:只要能賺錢,真的什麼生意都有人做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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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甲自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,以其父乙為受益人,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新 臺幣300萬元,而於95年10月10日將經過乙簽名之要保書交付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,同時 預付第1期之保險費。嗣後甲於同年月20日發生車禍死亡,丙公司於簽發保險單前即得知 甲死亡之事實,遂因此而拒絕承保及拒絕給付保險金,乙則以丙公司已經收取保險費, 應負保險責任為由,訴請給付保險金,其請求是否有理由,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?
二、A故意隱瞞自己曾罹患腫瘤之事實,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契約,並指定受益人為其母親C。訂約一年後,A因腫瘤復發而死亡,遺有一子D。 請依下列情況回答問題: (1)設B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,即輾轉得知A死亡情事,並查知其所隱瞞之腫瘤病情,遂 向受益人C發函解除契約,則B公司是否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? (2)如B公司主張C故意拖延履行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,致使B公司未能於訂約二年內解除 契約,因而受有「應給付保險金」或「相當於保險金」之損害,依保險法第63條得請求 賠償,並主張與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,是否有理? (3)承前,B公司主張A隱瞞病情與其訂約,係屬詐欺行為,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保之 意思表示,拒絕給付保險金,是否有理?
三、A向B投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後,某日駕車外出,遭C酒醉駕車追撞,A之汽車因而 受有嚴重損害,B公司花費15萬元修繕。經修繕後,A車因成為「事故車」,於市場上 之交易價格亦因之減少10萬元。A向C請求賠償減價之10萬元,B公司則主張該權利已移 轉B公司,故B才是損害賠償之債權人。B之主張是否有理由??
20180122
【以他人生命作為投資標的,符合保險的目的嗎?】no! 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,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,構成權利濫用
Q:投資人尋找生病、經濟弱勢的被保險人,由被保險人自己投保人壽保險,投資人代繳全部保費,並協議按月支付被保險人生活費、醫療費。
4年多後被保險人身故,投資人支付喪葬費用、受益人酬勞和介紹人佣金,約定受讓保險金債權。投資人申請理賠遭拒。
A:法院認為:原告從已經理賠的國寶保單已經賺了180萬元。原告藉此賺取上開對價及保險金間差額之利,顯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投資標的,嚴重侵害生命之尊嚴及無價性,且危害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而與保險之本質不符,構成權利濫用,判決投資人(原告)敗訴,保險人無須理賠。
(台北地院104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)
感想:只要能賺錢,真的什麼生意都有人做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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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0204
【驚!不在書面詢問裡的疾病,要保人也有告知義務?】爭議:本判決值得檢討的地方有三點:
1、法院竟然採取主動申告主義,認為縱使未經保險人書面詢問,要保人也負有告知義務。理由說是:「舉輕以明重」。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。
2、關於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」的舉證責任,應該是由保險人負擔,本判決卻說是要保人負擔。
3、本件投保時,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尚未修正,但判決理由引用的卻是修正後的版本。
Q: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事實摘要
1、要保人103年2月12日投保終身住院醫療險。103年5月因為憂鬱症住院,共計60天,申請理賠。
⋯⋯
【驚!不在書面詢問裡的疾病,要保人也有告知義務?】爭議:本判決值得檢討的地方有三點:
1、法院竟然採取主動申告主義,認為縱使未經保險人書面詢問,要保人也負有告知義務。理由說是:「舉輕以明重」。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。
2、關於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」的舉證責任,應該是由保險人負擔,本判決卻說是要保人負擔。
3、本件投保時,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尚未修正,但判決理由引用的卻是修正後的版本。
Q: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事實摘要
1、要保人103年2月12日投保終身住院醫療險。103年5月因為憂鬱症住院,共計60天,申請理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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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保險人發函解除契約拒賠,理由是要保人未誠實告知投保前曾因痔瘡、大便出血、腕挫傷就醫。但並沒有被保險人曾因憂鬱症就醫的紀錄。
3、法院調查結果,認為要保人投保之前即有憂鬱症的症狀,只是沒有就診發現而已。
A:判決結果是保險人解約合法,可以拒賠。
➣爭議:本判決值得檢討的地方有三點:
1、法院竟然採取主動申告主義,認為縱使未經保險人書面詢問,要保人也負有告知義務。理由說是:「舉輕以明重」。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。
2、關於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」的舉證責任,應該是由保險人負擔,本判決卻說是要保人負擔。
3、本件投保時,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尚未修正,但判決理由引用的卻是修正後的版本。
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:「雖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,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,若要保人、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處於疾病中者,則舉輕以明重,則更有告知之義務,此不因保險人未有書面詢問而免除。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存有上開(二)所述之病症,業如前述,即有主動告知之義務,不因被告亦未書面詢問而免除甚明。又原告對於上開於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存有之症狀,未為告知乙情,而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實,即負有舉證之責任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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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0128
3、法院調查結果,認為要保人投保之前即有憂鬱症的症狀,只是沒有就診發現而已。
A:判決結果是保險人解約合法,可以拒賠。
➣爭議:本判決值得檢討的地方有三點:
1、法院竟然採取主動申告主義,認為縱使未經保險人書面詢問,要保人也負有告知義務。理由說是:「舉輕以明重」。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。
2、關於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」的舉證責任,應該是由保險人負擔,本判決卻說是要保人負擔。
3、本件投保時,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尚未修正,但判決理由引用的卻是修正後的版本。
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:「雖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,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,若要保人、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處於疾病中者,則舉輕以明重,則更有告知之義務,此不因保險人未有書面詢問而免除。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存有上開(二)所述之病症,業如前述,即有主動告知之義務,不因被告亦未書面詢問而免除甚明。又原告對於上開於保險契約訂立時,已存有之症狀,未為告知乙情,而未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事實,即負有舉證之責任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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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0128
【是全民健保vs強制車險,還是健保署vs金管會?】應為健保局,學者認為排除全民健保對強制車險的代位,不會增加車禍被害人的保險保障,因為照金管會的主張,車禍被害人是在健保給付不足的部分,才能請求強制車險的醫療給付,所以被害人獲得強制車險醫療給付的機率會大幅降低,所以強制車險的費率會降低,所以得利的是加害人,不是被害人。但是金管會的主張(強制車險只付健保以外的醫療費用)之下,車主減少強制車險的保費支出之後,必須面臨更大的責任風險。因為強制車險不再幫忙賠償醫療費用,被保險人(車主)就必須自己賠;而且在人身保險禁止代位的原則下,被害人針對健保給付確實可以再要求加害人賠償,從而出現金管會所批評的「重複求償」、「不當得利」的結果。
➣爭議說明:
1、新的全民健保法95條第1項把主詞寫成「保險對象」,確實有文字表達上的瑕疵。不過從立法理由表明是要把原第1項第1款獨立成第1項的說明來看,這個瑕疵是可以透過解釋來克服的。立法原意的求償者,當然還是「本保險之保險人」(健保署),而不是開頭的「保險對象」。
2、第1項改用「償付」取代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顯然是為了擺脫金管會向來主張「強制車險是無過失保險」、「受害人對加害人不一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」、「強制車險給付不是損害賠償」,所以「全民健保不應該向強制車險代位求償」而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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➣爭議說明:
1、新的全民健保法95條第1項把主詞寫成「保險對象」,確實有文字表達上的瑕疵。不過從立法理由表明是要把原第1項第1款獨立成第1項的說明來看,這個瑕疵是可以透過解釋來克服的。立法原意的求償者,當然還是「本保險之保險人」(健保署),而不是開頭的「保險對象」。
2、第1項改用「償付」取代「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顯然是為了擺脫金管會向來主張「強制車險是無過失保險」、「受害人對加害人不一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」、「強制車險給付不是損害賠償」,所以「全民健保不應該向強制車險代位求償」而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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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我還是要強調,排除全民健保對強制車險的代位,不會增加車禍被害人的保險保障,因為照金管會的主張,車禍被害人是在健保給付不足的部分,才能請求強制車險的醫療給付,所以被害人獲得強制車險醫療給付的機率會大幅降低,所以強制車險的費率會降低,所以得利的是加害人,不是被害人。
4、如果法律學得再更好一點,就會知道在金管會的主張(強制車險只付健保以外的醫療費用)之下,車主減少強制車險的保費支出之後,必須面臨更大的責任風險。因為強制車險不再幫忙賠償醫療費用,被保險人就必須自己賠;而且在人身保險禁止代位的原則下,被害人針對健保給付確實可以再要求加害人賠償,從而出現金管會所批評的「重複求償」、「不當得利」的結果。
5、我不懂,金管會一邊批評重複求償、不當得利,同時又主張會造成重複求償、不當得利的方案,這是怎麼回事?
參考資料:葉啟洲,全民健保不應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醫療費用?月旦法學教室第171期(2017年1月),41-46頁
4、如果法律學得再更好一點,就會知道在金管會的主張(強制車險只付健保以外的醫療費用)之下,車主減少強制車險的保費支出之後,必須面臨更大的責任風險。因為強制車險不再幫忙賠償醫療費用,被保險人就必須自己賠;而且在人身保險禁止代位的原則下,被害人針對健保給付確實可以再要求加害人賠償,從而出現金管會所批評的「重複求償」、「不當得利」的結果。
5、我不懂,金管會一邊批評重複求償、不當得利,同時又主張會造成重複求償、不當得利的方案,這是怎麼回事?
參考資料:葉啟洲,全民健保不應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醫療費用?月旦法學教室第171期(2017年1月),41-46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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